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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11H000/ZK-2010-000073

公开责任部门:北京市石景山区

信息名称:关于印发《石景山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规则》的通知

文   号:石政发〔2010〕54号

信息有效性:有效;

生成日期:2010-12-14

发布日期:2010-12-14

内容概述:经2010年12月1日第10次区政府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将《石景山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依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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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石景山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规则》的通知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文件

 

石政发〔201054

 

 


石景山区人民政府

印发《石景山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

决策规则》的通知

 

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委、办、局、处,各区属机构:

201012110次区政府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将《石景山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依照执行。

 

年十二月十四日

主题词行政事务  规则  通知                           

  石景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0年12月14印发   


 

石景山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科学、民主、依法决策程序,提高重大行政决策水平,推进法治政府建设,依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北京市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决定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的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等方面的全局性、战略性、政策性的重大事项,进行决定的活动。

第三条  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坚持科学、民主、合法的原则。

第四条  区政府的重大行政事项的分类、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适用本规则。

 

第二章  决策范围

 

第五条  下列事项属于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范围:

(一)制定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重大改革方案、中长期规划、年度工作目标等;

(二)重点区域建设总体规划、地区性经济发展布局及其规划、重要地区(段)的规划建设方案;

(三)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国土资源管理与利用、城市建设与管理、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等方面的重大行政事项;

(四)本区财政预决算、重大财政性资金以及国有资产管理方面的重大行政事项;

(五)其它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事项。

第六条  需经市政府批准或者报区委、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重大行政事项,依照《石景山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规定的程序报市政府批准或者报区委、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依法属于区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和机构职权范围内的决策事项,以及其他市属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中介机构等组织和个人依法能够自主决定的事项,自行决策或者决定。

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决策和处理,适用《石景山区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规定。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事项决策程序做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决策程序

 

第七条  区政府重大行政事项决策,应当经区政府全体会议、区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区长办公会议等会议形式集体讨论决定。不得以传阅、会签或者个别征求意见等方式代替集体讨论程序。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在群众参与、调查研究、民主讨论和科学论证的基础上,通过举行听证会、召开专家论证会和在政府网站广泛征求意见等形式,充分听取社会各界意见。

第九条  决策事项涉及多个政府工作部门的,主办部门应当在会前协调沟通,协调意见应当由该部门主要领导签署。

未经协调的事项,不得上会集体讨论决策。

第十条  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涉及法律的事项、以区政府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报送区政府前应当经过区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一条  在决策过程中,要严格执行民主集中制。集体讨论的参会成员要围绕议题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发表意见,申明同意的理由和缓决、否决的根据。因故不能参加会议人员的意见可以书面形式表达。

主要负责人或者会议主持人应当在参会成员充分发表意见的基础上,汇总讨论情况,最终形成决策意见。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形成文字材料,并归档留存。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依据和结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开。

依法应当保密的决策事项、未做出决定的决策事项和不需对外公开的事项以及会议讨论情况,不得对外泄露。

 

第四章  决策执行

 

第十四条  已决策的重大行政事项,应当及时通知执行部门、监督部门及相关人员。

第十五条  决策执行机关和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坚决执行政府重大决策事项决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履行法定程序,并及时准确地反馈落实情况。

第十六条  决策事项的落实情况,由区政府办负责催办、督查。

第十七条  区政府行政决策凡是涉及全区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在决策执行过程中,要收集与反馈实施情况的信息,进行决策情况后评价,及时调整和完善有关决策。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要加大对重大行政决策的监督力度,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违法决策行为进行追究。

第十九条  区级具有监督职能的机关,要积极配合上级监督机关,做好对本级重大行政决策的监督。

第二十条  要坚决制止和纠正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的决策行为。对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的、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未经集体讨论做出决策的、依法应当做出决策而不做出决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要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公务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六章   

 

第二十一条 听取意见、听证、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实施后评价、责任追究等具体操作程序,按照本规则的相关制度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街道办事处和区政府所属各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则及时制定符合各单位实际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    石景山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制度

2.    石景山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

3.    石景山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

4.    石景山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集体讨论制度

5.    石景山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制度

6.    石景山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


附件1

石景山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进一步增强行政决策的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是指区政府在做出重大行政决策前,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组织专家咨询论证,进行风险评估的活动。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决策范围,依照《石景山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规则》中所列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范围确定。

第四条 区政府做出重大行政决策前,应当对决策事项听取意见,听取意见结果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五条  决策承办部门应当征求街道办事处和政府所属部门的意见,进行充分沟通和协商。

第六条  决策承办部门应当充分征求公众意见,可以采取发放调查表、召开座谈会、举行听证会、网上征集等形式进行。

举行听证会的,应当按照《石景山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的规定办理。

征求公众意见,应当综合考虑地域、职业、专业、受影响程度等因素,合理选择被征求意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

第七条 决策承办部门在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评审组对决策事项进行咨询论证。

第八条 专家评审组应当由在本专业领域具有代表性和权威性的专家组成,专家人数不得少于3人。

参加评审的专家应当遵守工作规则,做出严谨的咨询论证结论。

第九条  决策承办部门应当邀请区人大代表和区政协委员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论证和评估,广泛听取代表和委员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决策承办部门应当及时将听取意见的情况形成报告,报告中应当提出明确的结论性意见。

 

 

 


附件2

石景山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指的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是指区政府在做出重大行政决策前,直接面向社会公开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组织实施听证应当依照本制度进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客观、全面、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听证可以由区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区政府指定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担任。

第六条 《石景山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规则》中规定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当组织听证: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二)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三)区政府认为应当进行听证的其他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第七条 符合本制度第六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区政府办公室或者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提出听证建议。决策承办单位依照本制度和其他相关规定制定具体听证方案,经主管副区长审核同意后,报区长审定。

符合本制度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由决策承办单位按照法律规定组织实施听证。

第八条 符合第六条规定情形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未按照本制度举行听证的,不得提交区政府全体会议、区常务会议和区长办公会讨论。

第九条 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的推进工作,对全区行政机关的听证工作进行指导,并会同监察部门对听证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听证机关应当根据听证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及影响范围科学合理地遴选听证代表。听证代表确定后,应当将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听证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十日前,告知听证代表拟做出行政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十二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三条  听证会后,听证机关应当制作听证报告并报区政府,听证报告应当作为区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


附件3

石景山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

 

第一条  为完善区政府依法决策机制,保障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指的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是指区政府做出重大行政决策前,由法制机构对决策权限、决策程序和决策结果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审查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范围,依照《石景山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规则》中所列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范围确定。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合法性审查工作应当遵循法制统一、实事求是、及时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合法性审查应当在决策程序前进行,未经合法性审查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不得做出决策。

第六条  进行合法性审查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向法制机构提供下列材料,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一)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政策依据;

(三)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实施方案、可行性说明以及其他参考资料;

(四)承办单位法制机构或者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五)政府法制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 法制机构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相一致;

(二)是否与上级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相一致;

(三)是否与我区现行的政策措施协调、衔接;

(四)是否存在其他法律方面的问题。

第八条  区政府法制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对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调查研究,必要时对相关地区进行考察;

(二)多种途径、方式收集有关资料;

(三)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协调会、书面征求意见以及媒体、政府网站等形式听取意见;

(四)组织政府法律顾问团专家参与论证,听取专家的意见和建议;

(五)其他合法性审查方式。

第九条  区政府法制机构自收到第六条规定材料之日起受理,10个工作日内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

采取第八条第(三)项、第(四)项方式征求意见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经过合法性审查后,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报告区政府主管领导,并通报承办单位。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经过合法性审查后,符合法律规定和原则的,承办单位按程序及时提交区政府会议讨论决定。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经过合法性审查后,认定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和原则的,承办单位不得提交区政府全体会议、区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区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合法性审查工作所需经费,由区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专项预算,区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  对于涉密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参与合法性审查的区政府法制机构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在审查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不得泄漏合法性审查事项的内容。

 


附件4

石景山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集体讨论制度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程序机制,规范重大行政决策行为,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决策集体讨论制度,是指在区长或者区长委托的常务副区长主持下,按照《石景山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规定的会议形式,对重大行政事项进行讨论决定的工作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范围,依照《石景山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规则》中所列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范围确定。

    第四条  重大行政事项的讨论决策,必须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讨论人员应充分发表意见,集思广益。发表意见要实事求是,符合法律规定以及政策的要求。

    第五条  在重大行政决策集体讨论前,决策承办单位要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部门和广大社会群众意见,为行政决策奠定良好的基础。

第六条  重大行政事项的决策,应当通过政府全体会议、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区长办公会议形式,集体讨论决定。

第七条  集体讨论决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时,由决策承办单位向会议做有关情况说明,并接受询问。

第八条  分歧意见较大或者群众反映意见强烈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暂缓做出决定。

对于确有必要做出重大行政决策的,应当组织专门人员充分调研,协调沟通,对其可行性进行进一步论证,形成新的实施方案后再行讨论。

第九条  在充分听取与会人员意见的基础上,主持会议的区长或者常务副区长可以做出如下决定:

(一)通过;

(二)暂缓决定;

(三)不予通过。

第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集体讨论后,应当形成会议记录、纪要、决定或者备忘录等文字材料,并存档备查。

 


附件6

石景山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制度

 

第一条 为提高行政决策的科学性,及时调整和完善区政府做出的重大行政决策,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价,是指评价机构或者组织依据一定的标准和程序,运用科学、系统、规范的评价方法,对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过程、效果等做出综合评定,并向决策机关提出继续实施、进行调整或者终止实施建议的活动。

    第三条 开展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价活动,可以由区政府指定部门负责实施,也可以由被指定部门聘请专业评估机构负责实施。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价工作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价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行政决策实施结果是否符合决策目的;

    (二)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成本与效益分析;

   (三)实施重大行政决策与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总体目标的吻合度;

    (四)实施重大行政决策带来的近期效益和长远影响;

    (五)主要经验、教训、改进措施和建议等。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价的准备程序:

    (一)确定待评价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二)确定评价机构或者组织;

    (三)制定评价方案。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价可以采取以下方法进行:

    (一)运用书面材料审查或者访谈、抽样问卷等方法采集整理决策信息;

    (二)采取定性与定量分析相结合的方法,分析决策信息;

    (三)运用成本效益统计、抽样分析等评价方法进行综合分析,最终取得综合评定结论。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价报告程序:

   (一)撰写决策的总体评价报告,提交决策机关。总体评价报告包括对决策的制定与实施情况的总体评价,决策效果、决策效率、决策效益的说明,并对以后决策的制定实施提出建议。

   (二)撰写决策评价活动总结报告,报委托其进行评估的机关。总结报告包括对决策评价机构、评价人员的工作情况做出总结;对评价报告方案与评价程序进行总结;对评价标准合理性的分析。

第九条 区政府对重大行政决策评价报告进行研究审议,并做出对该重大行政决策予以继续实施、进行调整或者终止实施的决定。

 


附件6

石景山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制止和纠正重大行政决策中的违法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是指行政监察机关对各街道办事处、各执法单位及其所属工作人员,做出重大行政决策和决策实施过程中,违反规定的行为依法给予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决策责任追究应当坚持依法追究、有错必究、过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决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因决策错误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产生恶劣影响的,应当追究决策过错责任:

  (一)未按决策程序进行决策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实施决策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做出决策的。  

  第五条  对于情节轻微,未造成损害后果的,由监察部门对行政决策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提出改进意见。

第六条  对于情节严重,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的,由监察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行政决策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