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教委: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设置标准.请结合下列要求一并执行。
(一)各区县要结合贯彻落实北京市教育大会精神,本着有利于学习型城市建设,将民办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学校纳入本区域教育事业发展规划之中,统筹安排,合理布局,依法规范,有序发展。
(二)各区县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根据本标准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三)各区县在民办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学校设置工作中,要坚持办学标准,严格把关。需要经过专家评议的,应组建相应的专家组,进行全面审核评议。对已批准设立的学校要加强监督检查,督促学校和举办者保证办学水平和教育教学质量。
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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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民办自学考试助学
及其他文化教育学校设置标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国家机构以外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或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以下简称民办培训学校)。
第三条 设置民办培训学校应依法组建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
第四条 设置民办教育培训学校须配备专职校长。校长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政治素质和管理能力、品德高尚;
二、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或相关管理工作经验;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四、年龄在70岁以下,身体健康,能坚持在校正常工作。
第五条 设置民办培训学校须配备专、兼职教师队伍。聘任的教师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有关法规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教师的人员配备应与办学内容、学校规模相适应。应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其中财务人员应具有会计岗位资格证书。
第六条 设置民办培训学校须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稳定的、符合安全规范的教学、实验、办公用房,建筑面积一般不少于300平米。租借教学、实验、办公用房的,须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租借合同,租借期不少于两午。
必须配备与办学内容相适应的教学仪器设备、图书资料和必要的办公设备。
在办学许可有效期内,举办者必须保证学校的办学条件。
第七条 设置民办培训学校须制订学校章程和有关规章制度。应有与办学内容、教学特色相适应的教学计划、教材和教学大纲。
第八条 设置民办教育培训学校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正常教学等各项工作所需的经费,须有稳定、可靠的来源和切实的保证。一般应有不少于10--50万元的资金(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区实际确定具体数额)作为必要的办学经费的保证。
第九条 本标准不适用于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以及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
第十条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