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政办发〔2017〕19号--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石景山区企业信用监管和服务平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
印发《石景山区企业信用监管和服务平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石政办发〔2017〕19号



各街道办事处(鲁谷社区),区政府各委、办、局、处,各区属机构:

经区政府同意,现将《石景山区企业信用监管和服务平台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自身实际工作,认真贯彻落实。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4月26日

石景山区企业信用监管和服务平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工作要求,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完善市场主体信用监管和约束机制,促进石景山区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信用监管推进企业信用体系建设的意见》(京政发〔2012〕42号)、《北京市加强企业信用体系建设第二阶段行动计划(2016—2018年)》(京政办发〔2015〕62号)、《北京市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2016年版)》、《石景山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方案(2015—2017)》(石政发〔2015〕28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石景山区企业信用监管和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平台)是以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为依托,围绕企业信用行为的发现、判断、共享、推送、处置等全过程,建立的区级跨部门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应用平台,是信用监管机制向基层部门的延伸。目的是形成“一处发现,多处关注”的高压监管态势和信用风险监控环境,使守信企业一路绿灯,异常企业处处约束、失信企业寸步难行。

第三条 平台建设工作由石景山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具体工作由区经信委牵头组织,区工商分局负责实施,围绕各类专项行动和政策实施,不断丰富信用监管应用功能、完善服务内容,并安排专人组成运行管理工作小组(以下简称工作小组)做好平台运行维护、信息归集处理、调研分析、培训宣传等日常运营保障工作。

第四条 各成员单位对本辖区企业的信用监管信息归集、应用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指的企业,是指经工商登记注册的市场主体,含个体工商户。本办法所指的信用监管信息,是指市场主体开展经营活动以及政府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获取或发现的,可用于识别企业信用行为、判断其信用监管等级的数据和资料。

第五条 实行事中事后监管全过程信息痕迹化管理制度。各部门应当依据相关法规和各自职能,按照“谁发现、谁录入,谁处罚、谁录入,协同谁、共享给谁,联动谁、推送给谁”的原则,建立跨部门协作的触发、传递、回馈和追溯机制,将过程和结果信息录入、归集到平台,实现事中协同监管和事后联合惩戒。

第六条 信用监管信息的取得须通过合法途径,监管过程的记录须真实完整、及时准确,并遵循客观、公正、审慎原则;监管信息的共享和使用遵循依法查询、部门共享原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用信息依法予以保护。

第二章 信用监管信息归集

第七条 各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行政职能,依据企业信用监管信息归集目录向平台归集信息,逐步实现实时更新。

(一)通过平台采集系统直接录入平台;

(二)有相关信息系统的,通过数据接口自动归集;

(三)上述方式未能归集的,通过人工方式归集。

(四)信息记录周期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限届满后,自动转入历史记录。

第八条 各成员单位应当在企业信用监管信息形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归集至平台,对数据实行动态管理,并对归集信息数据的合法性、准确性、真实性负责。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在信息归集过程中,对信用行为分类、监管职能设置有变更的,可向工作小组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依据,经核实后及时进行调整。

第三章 监管风险分级管理

第十条 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综合制定企业信用行为分类和监管风险等级划分标准,通过对企业失信行为跟踪记录和信用监管处置结果累计,实现企业信用风险等级动态化管理。

(一)守信是指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具有良好商业信誉,无违法记录的企业(含相关自然人)。

(二)警示是指存在经营异常行为,但尚未构成的违法违规,严重程度未达到失信或严重失信,需各部门在协同监管过程中重点关注的企业(含相关自然人)。

(三)失信是指存在经营异常行为、构成违法违规,且存续时间和严重程度达到相关规定,需各部门联合限制其经营活动的企业(含相关自然人)。

(四)严重失信是指失信超过一年,严重程度较高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已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需各部门联合限制或禁止其经营活动的企业(含相关自然人)。

第十一条 按照依法合规的原则,对上述守信、警示、失信和严重失信的企业信用风险实施A、B、C、D四级差异化监管,编制企业信用奖惩措施目录,依照目录实施优先、预警、限制和禁止四个等级的信用监管奖惩。

(一)A级,列为优先级支持和服务对象,依法在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国有土地出让、公共资源交易等工作中,依法依约予以优先;在实施财政性资金项目支持、招商引资配套优惠等各类政策措施中给予优先;

(二)B级,列为预警级监管对象,根据其信用行为,向相关行政机关予以预警提示,依法开展协同监管,适度提高随机抽查比例和频次。负有日常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针对性的监督检查,督促其守法诚信经营;

(三)C级,列为限制级监管对象,依法开展联合惩戒,提高随机抽查比例和频次,问题整改到位前,依法限制其行政许可、注册备案、认证许可等申请;依法限制参加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从事土地等不动产资源开发利用,参与国有企业资产、国有土地出让等国有产权交易;限制参加政府组织的各类表彰奖励活动;

(四)D级,列为禁止级监管对象,依法开展联合惩戒,纳入“双随机”抽查特别名单,在C级监管惩戒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大监管惩戒力度,依法禁止其相关经营活动。自信用修复之日起重新提出行政许可、注册备案、认证认可等申请的从严审查,重点监管。

第四章 监管信息使用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时,应当查询企业信用监管信息:

(一)发展改革、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建设工程、交通运输、工商行政管理、社团管理、治安管理、人口管理、知识产权等领域的监管事项;

(二)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招标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政策扶持、科研管理等事项。

第十三条 建立监管大数据统计分析制度,定期对平台数据作出统计分析,形成分析报告,为政府决策、部门监管等提供数据支撑。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开展金融活动、市场交易、企业治理、行业管理、社会公益等活动中应用信用监管信息,防范交易风险,促进行业自律。

第十四条 根据各行政机关实际工作需要,确定平台信息使用权限。平台通过服务窗口、平台网站、移动终端应用软件等方式向相关行政机关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鼓励各行政机关依托平台,开展行业和领域信用统计、监测、预警和评估,提高服务和监管水平。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开发和创新信用产品,扩大信用产品的使用范围,依法逐步向社会公众开放。

第五章 协同监管方式

第十五条 相关行政机关应及时更新企业基础信息,将各类信用行为监管信息记录提交到平台,并共享、推送给相关部门。结合各自主管领域、业务范围、经营活动,依法依规实施对失信被执行人的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强化信用约束,落实“一处违法,处处受限”。

第十六条 加强协同监管专项梳理研究,明确企业信用行为与协同监管部门(监管事项)的关联对应关系。在监管过程中发现并记录的企业信用监管信息,通过平台实现逐个或批量推送,告知相关部门关注或协同进行处置。对未能在平台上记录的信息,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人工填报及推送。

第十七条 事中协同监管过程中,平台自动对监管线索进行分类匹配,各部门根据线索的监管风险等级和紧急程度进行协同处置。各部门在发起或收到推送的监管信息后,依据各自职能权限,依法承接并做出相应处置。形成处置结果的,通过平台反馈和抄送的给相关部门。

第十八条 信息主体及其相关部门认为平台记载的监管信息存在下列情形的,可以向平台运行管理中心提出异议告知,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核实后及时进行修正:

(一)信息记载存在错误或者遗漏的;

(二)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失信信息超过查询期限仍未删除的。

失信记录修复后,屏蔽、撤销信息要及时向社会公开并通报给已推送单位,各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单位要及时解除对被执行人的惩戒措施。

第六章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修改已记录监管信息内容的,应由记录该信息的部门负责。信用信息的修改行为必须在平台中留下记录,做到有痕迹、可追溯。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由任免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问责;违反行政纪律的,由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规定要求提供行平台信息导致严重失职的;

(二)归集的信息错误、遗漏并产生不良影响的;

(三)篡改、虚构平台信息的;

(四)违反规定披露或者泄露平台信息的;

(五)公开非本单位归集管理、统计分析的监管信息;

(六)其他不按要求归集或者使用平台信息导致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取约谈等方式进行劝诫,情节严重的,予以警告;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越权查询信用信息;

(二)篡改、虚构、违规删除信用信息;

(三)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信用信息;

(四)泄露涉及国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用信息;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加大对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信用惩戒的宣传力度,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宣传、监督和舆论引导作用。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景山分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