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景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石景山区贯彻落实《北京市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规定》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石政办发〔200672

石景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

石景山区贯彻落实《北京市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规定》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区体育局、公安分局、卫生局、质监局、安监局及各体育项目经营单位:

经区政府领导同意,现将《石景山区贯彻落实〈北京市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规定〉工作实施方案》转发给你们,请认真依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主题词:体育 经营 安全 方案 通知

抄送:区委办、人大办、政协办,法院、检察院

石景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6年12月20印发

共印60

石景山区贯彻落实

《北京市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安全生产

规定》工作实施方案

《北京市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经20061012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将于200741日起正式实施。为做好《规定》的宣传贯彻工作,根据区委、区政府关于抓好安全生产工作精神,结合我区工作实际,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以深入贯彻落实118全市安全生产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和陆昊副市长指示要求为主线,按照形式多、密度高、责任明、普查细、执法严的总体要求,在社会公众和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中广泛开展《规定》宣传普及工作,切实落实《规定》的安全标准和各项具体规定,努力营造自觉执行《规定》的法制环境,确保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依法提高安全管理水平。

二、工作安排

200611月底至20074月底,《规定》的宣传贯彻工作分为四个阶段。

(一)第一阶段:宣传和培训阶段(200612月中旬至12月底)

1.成立宣传贯彻《规定》领导小组,由区体育局局长任组长,区体育局副局长、公安分局副局长、卫生局副局长、质监局副局长、安监局副局长、建委副主任、科委副主任任副组长的领导小组,常设机构设在区体育局。

2.明确职责分工,区体育局负责对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实施行业监督管理,并负责《规定》的宣传工作及对全区体育项目经营单位宣传培训《规定》工作;区安监局负责对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公安分局负责对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的公共安全和消防安全进行专项监督管理;区质监局负责对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的特种设备实施专项监督管理;区卫生局负责对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的卫生情况实施监督管理;区建委负责对地下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实施监督管理。

3.召开《规定》宣传动员大会,全面启动《规定》的宣传贯彻工作。

责任部门:区体育局、公安分局、卫生局、质监局、安监局、建委、科委

4.在石景山体育馆设立《规定》宣传材料自由领取站,方便群众自由领取,加大宣传力度。

责任部门:区体育局

5.按照市体育局要求,向辖区内各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发放全市统一印制的《规定》宣传手册和挂图,制作《规定》宣传展板进行公示,并在各项大型体育活动中对《规定》进行宣传。

责任部门:区体育局

6.召开全区体育项目经营单位负责人大会,重点宣传、培训《规定》内容,发放相关宣传培训材料,并要求各单位负责人对员工自行培训。

责任部门:区体育局

7.通过电视、报刊进行宣传。

责任部门:区体育局

(二)第二阶段:普查阶段(20071月上旬至20072月中旬)

1.结合普查工作,利用元旦、春节假期开展《规定》的集中宣传活动。

责任部门:区体育局

2.对照《规定》的要求,对全区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经营状况进行全面普查,逐个列出经营单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隐患或问题,建立详细台帐,提出整改要求.并做好整改阶段准备。

责任部门:区体育局、公安分局、卫生局、质监局、安监局、建委、科委

(三)第三阶段:整改阶段(20072月至3月)

1.各经营单位对照《规定》要求、开展安全生产状况自查自纠和整改工作,及时消除本单位存在的安全隐患,使之符合《规定》要求。

责任部门:区体育局

2.由区体育局牵头,联合区质监局、安监局、卫生监督所、建委、公安分局及公安分局消防支队等有关部门对经营单位执行《规定》和整改情况进行全面监督检查。

责任部门:区体育局、公安分局、卫生监督所、质监局、安监局、建委、公安分局消防支队

(四)第四阶段:巩固阶段(20074月)

1.组织开展贯彻执行《规定》的专项联合监督检查工作。

责任部门:区体育局、公安分局、卫生局、质监局、安监局、建委、科委

2.召开宣传贯彻《规定》情况通报会,向全区体育项目经营单位通报41起实施的《规定》的贯彻落实情况。

责任部门:区体育局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高度重视《规定》的宣传贯彻工作,把这项工作当作一件与安全生产密切相关的头等大事来抓,务求实效,做到组织落实、方案落实和活动落实。

(二)各单位、各部门要结合区委、区政府关于切实加强行业安全监管职责的要求,完善行业安全监管责任制,切实转变工作作风,依法办事,把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落到实处。

(三)在宣传贯彻《规定》工作中,要结合本部门、本单位的工作实际,搞好《规定》的普及宣传工作。《规定》的普及要做到形式多样,宣讲到位,使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和消费者能够自觉知法、懂法和守法。

(四)认真做好《规定》颁布后的实施准备工作。要搞好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的安全状况普查和整改工作,为《规定》的实施创造条件。

(五)搞好对各级各类人员的培训教育工作。要根据不同类别人员的专业特点,结合《规定》的具体标准和要求,联系实际,完成《规定》的培训教育计划。

附件:北京市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规定

北京市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提高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水平,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消防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体育运动项目是指国家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正式公布的体育运动项目。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市和区、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对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行业监督管理;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分别对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的消防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等实施专项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行业协会协助政府有关部门指导会员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制定安全生产制度、规程,提供相关服务。

第五条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七条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八条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情况进行记录,记录至少保存2年。

第九条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条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例会制度,定期研究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制定有效的安全生产措施,并对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对本单位容易发生事故的部位、设施,明确责任人员,制定并落实防范和应急措施。

第十二条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应当在每日营业开始前和结束后,对营业区域进行全面安全检查;营业期间每2小时至少进行1次安全巡查。检查和巡查应当做好记录。

第十三条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的变配电室总额定容量在630千伏安以上且电压等级为10千伏的,应当安排专人24小时值班。值班应当做好记录。

变配电室不得存放危险物品和杂物。

第十四条 变配电室应当配备用电设备和配电线路平面分布图等安全技术资料,以及必要的作业工具和劳动防护用品,并在明显位置设置变配电系统操作模拟图板。

变配电室的门、窗、电缆沟应当设置防水设施和挡鼠板。

第十五条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设置的电源线路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临时用电线路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电气设备应当安装漏电和过载保护装置。

第十六条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安全出口的畅通;不得封闭、堵塞安全出口;安全出口处不得设置门槛。

疏散门应当向疏散方向开启,不得采用卷帘门、转门、吊门、侧拉门。门内和门外1.4范围内不得设置踏步。

第十七条 营业区域内的安全出口数目、安全疏散距离、疏散门和疏散通道的宽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八条 营业区域内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及其转角处应当设置发光疏散指示标志。指示标志应当能够在断电且无自然光照明时,指引疏散位置和疏散方向。

指示标志应当设置在安全出口的顶部和疏散通道及其转角处距地面高度1以下的墙面上;设置在疏散通道上的指示标志的间距不得大于10

第十九条 营业区域内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重点部位应当设置应急照明灯。应急照明灯的连续照明时间不得少于20分钟,其地面最低照度不得低于0.5勒克斯。

第二十条 营业区域内落地式的玻璃门、玻璃窗、玻璃墙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安全警示标志应当明显,保持完好,便于公众识别。

第二十一条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在营业区域内进行装修、维修、改造等施工且不停止营业的,应当与施工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安全责任;施工区域应当与其他营业区域相隔离,并采取安全措施,确保安全。

第二十二条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将经营场所出租的,应当与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对各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第二十三条 营业区域内实际容纳的消费者人数不得超过最大容纳人数。

最大容纳人数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滑雪、滑板项目人均运动面积,不得小于20平方米;滑冰、轮滑项目人均运动面积,不得小于5平方米

(二)人工游泳池的人均游泳面积,不得小于2.5平方米;天然游泳场的人均游泳面积,不得小于4平方米

(三)其它室内运动项目人均运动面积,不得小于4平方米

第二十四条 当接近最大容纳人数或者人员相对聚集时,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控制和疏散措施,确保安全。

第二十五条 国家实行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的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应当配备持有相应运动项目执业证书的从业人员,方可对社会提供服务。

第二十六条 人工游泳池水面面积在250平方米以下的,应当至少配备2名专职水上救生员;水面面积超过250平方米的,每增加250平方米,至少增加1名专职水上救生员,增加的面积不足250平方米的,按照增加250平方米计算。

天然游泳场水面面积在360平方米以下的,应当至少配备1名专职水上救生员;水面面积超过360平方米的,每增加360平方米,至少增加1名专职水上救生员,增加的面积不足360平方米的,按照增加360平方米计算。

救生员应当持证上岗,并佩带明显标识。

第二十七条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合格的设施、器材。国家实行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的体育运动项目的设施、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在显著位置设置相应的使用说明和警示标志。

第二十八条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使用、储存的危险物品,应当单独存放,专人管理。

第二十九条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应急救援组织、主要危险目标、启动程序、紧急处置措施、应急设备器材等内容。

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每半年至少演练1次,并做好记录。

第三十条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应当掌握应急救援预案的全部内容;其他人员应当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了解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以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第三十一条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应当设置能够覆盖全部营业区域的应急广播,并能够使用中英文两种语言播放。

第三十二条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迅速启动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人员疏散,防止事故扩大,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育等有关部门。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问题,属于行业监督管理或者专项监督管理职责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督促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四条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例会制度或者未制定安全生产措施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制度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配备持有相应运动项目执业证书的从业人员或者专职水上救生员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设置能够覆盖全部营业区域的应急广播或者不能使用中英文两种语言播放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按照安全生产、消防、特种设备安全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741日起施行。

附件:石政办发〔2006〕72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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