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政发[2003]13号
石景山区人民政府
印发石景山区关于违反行政审批规定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委、办、局、处,各区属机构:
经2003年3月12日第3次区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将《石景山区关于违反行政审批规定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并贯彻执行。
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主题词:监察 办法 通知
抄送:区委、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
石景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3月25日印发
共印150份
石景山区关于违反行政审批规定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 为加强对行政审批工作的监督管理,规范行政审批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优化投资环境,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区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者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行政审批职责的工作人员违反行政审批规定,应当追究非行政纪律责任的行为。
第三条 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责任人追究责任。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四条 在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依据本办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
(一)不按照规定公开行政审批的项目、依据、程序办理时限和结果的;
(二)接待服务对象过程中不挂牌上岗或未使用文明用语引起不良反映或后果的;
(三)不实行全日制办公或擅离工作岗位的;
(四)申请人申请材料不齐全,不一次性告知补充事项或首问未能清楚告知申请具体要求的;
(五)拒不向申请人说明不予受理或不予批准理由的;
(六)不按规定告知申请人享有投诉、举报、控告或复议、诉讼权利的;
(七)丢失或者损毁申请人审批材料的;
(八)实施审批后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其行为与违反行政审批规定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工作人员。
本办法所称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是指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对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出现违反行政审批规定行为负有责任的工作人员。
第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赔礼道歉;
(二)通报批评;
(三)行政告诫;
(四)调离岗位;
(五)停职;
(六)责令引咎辞职。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七条 工作人员一年内两次以上出现本办法第四条所列行为,应当追究责任的,从重处理。
第八条 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有关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消除不良影响,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于责任追究。
第九条 领导人超越职责范围干预行政审批,导致错误发生的,该领导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条 经集体研究决定,导致行政审批错误发生的,主要领导人负主管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两人以上共同导致本办法第四条所列行为发生的,按个人在违反行政审批行为中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免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应当进行调查:
(一)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二)因违反行政审批规定,造成安全事故发生的;
(三)经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做出变更,或者撤消决定的;
(四)经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做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判决的;
(五)上级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
(六)其他应当进行调查的情况。
第十三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组织有权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审批程序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检举、控告。受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检举、控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在做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同时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受理机关收到的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投诉、检举、控告,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认为不便向该行政机关提出的,可直接向行政监察机关提出。
第十四条 受理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违反行政审批规定的案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办理。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做出违反行政审批规定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被追究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责任追究的决定必须书面送达有关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行政审批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做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在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区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